
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據郵局等交易資料、吳瑞芳不利己之供述、林 oo 等人之證述,卷內申報補助款等證據資料,認定吳瑞芳所辯私聘林 oo 等人擔任其助理部分不可採信,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罪證明確,但審酌吳瑞芳於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全數,且擔任議員期間,為地方公共建設項目提案多件並成功爭取預算,對地方事務之發展、運作貢獻極多,與完全中飽私囊及拒不繳回貪污犯罪所得之惡性有別,且無其他減刑規定適用,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 6月。並就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110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南投縣議員吳瑞芳被訴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 112 年 3 月 8 日上午 9 時 30 分,在第四法庭宣判:一、吳瑞芳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 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4 月、4 年 2 月、3 年 8 月,各褫奪公權 5 年、4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6 月。
二、本案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