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者就<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二條規定到底是否為同意事項?就本席初步了解,台電公司函詢和平區公所協助關係部落的認定,公所本於法令所賦予的權責,就依照法規未涉及原保地,且開發範圍(計劃工區)遠離原住民聚落,並已公開陳列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也完成召開二階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又主要設施多於台8臨37通行管制區內,民眾無法自行進出須受交通管制等等因素,顯無對聚落住民無影響,進而認定非關係部落,亦即毋須召開部落諮商同意,簡單的說就是不需要部落同意。
本席初步詢問鄰近部落幾乎無人知曉光明計劃,更不用說了解對部落後續所造成的影響。本席並非不認可公所作法,相信公所是在認定的基礎上,參照台電所提供之開發相關工程文件可能產生審閱資訊上的落差,非本席權責也無權苛責。(見解:誰是「關係部落」?這個問題,主要是由鄉(鄉、鎮、市、區)公所認定的,但〈諮商同意辦法〉第14條,只有「座落地點、實施範圍、衍生影響,位於或擴及該部落範圍者」的原則概念。並沒有什麼明文法令,去規範認定的標準。當許多開發案的回饋金,是交給公所作統籌分配的情況下,許多異議者不免會去質疑公所的判斷能力、與中立性等等問題。)
但本席強烈要求台電公司接下來的開發行為的程序應以最嚴謹的程序審視。參考台東知本光電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審理中發現辦理諮商同意程序的過程中有很多違法瑕疵,且<諮商取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諸多規定違反原住民基本法,雖然本案判決只有個案效力,無法全面宣告諮商同意辦法規定失效,但顯見法院對於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必須回到原住民基本法21條立法意旨(亦即會侵害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權利及會對原住民族產生不良影響者應諮商商取得同意),但實務運作上,似乎主動權力往往操諸於主管機關或行政機關,致原住民族屈居於被動一方,故本席認為本件開發案,事關中橫台8臨37便道破碎的地質區域,中橫復建之路遙遙無期,光明計劃電廠的開發計劃卻要開打山洞10公里左右隧道,恐怕破壞地質安全,下游原住民聚落居民恐陷於危險,更不用說上游原住民聚落已有多處地層下陷、路基崩塌、邊坡地破壞的現況。如果這是原住民族與生俱來就面臨被國家宰制的宿命,本席身為原住民族人的代議士,則強烈建議重啟部落諮商的程序,尊重原住民族人的發聲權及參與權,以維護族人生命財產的安全,及維繫保護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的使命。
圖1:張德欽社長特別肯定讚賞台中市議員古秀英所領導的團隊、用心積極造福地方,受到社會各界人士掌聲。
圖2:台中市議員古秀英關心台電光明計畫一案。
台中市議員古秀英關心台電光明計畫一案


